“法律责任”概念初探
作者简介:武燕,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
在马工程法理学教材中,其介绍了三种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学说,分别是处罚说、后果论以及义务论。“法律责任”在这里基于义务论的基础上被表述为“由于责任主体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具有直接强制性的特定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同时,在张文显老师的第五版《法理学》中,这样表述“法律责任”:“中国法理学者们通常把“法律责任”分成广义法律责任和狭义法律责任两类。按照这种区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同义词;狭义的法律责任则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在狭义上使用‘法律责任’这一术语。”可以说,二者都采用了第二性义务论学说,并且后者还明确地指出“法律责任”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作用的事实。但是,第二性义务论学说看似区分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实质上还是将“法律责任”视为义务的一种,且后者虽然指出了法律责任在不同语境下的具有不同作用,但分类也只是粗糙的分为了广义与狭义,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阐释。
近日拜读了蔡宏伟老师关于“法律责任概念之澄清”一文后,使我对“法律责任”这一概念有了更加深层次的思考。蔡老师在该篇文章中指出:“严格意义上的 ‘法律责任’对应的英文法律术语(term)是“liability”;其所表达的法律概念(concept)是:“违法者在法律上必须受到惩罚或者必须做出赔偿”,亦即 “存在于违法者和救济之间的必然联系。”其借哈特所阐发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观”,也就是一种同洛克以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传统高度契合的“法律责任观”来阐述该种定义。
首先,哈特所阐发的特殊的“法律责任观”主要特征分为以下三点。
其一,哈特认为,就其基本意义而言,责任是一个可辩驳性概念(a defeasible concept),而非一个绝对性的概念。行为人被推定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刑罚,除非具有宽恕事由。我国民法典中将责任区别为严格责任以及过错责任和一系列有关过错责任的条款正表明了对哈特此理论的认同;
其二,他坚信宽恕违法者的那些理由同施加惩罚的那些理由无关。在我看来,此处哈特认为施加惩罚的理由是对有过错行为人的惩罚和无过错行为人的救济,而宽恕违法者的理由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政府公权力的限制。此处哈特的观点不仅把“法律责任观”当作一种调节政府行为的调节器,而且在此基础上将其作用独立出来,并重点关注,发挥其保护公民限制政府过度干预的重要作用;
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哈特将责任这个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分类,摒弃了模糊的广义狭义区分,以角色意义的责任(Role-Responsibility) 、因果意义的责任( Causal Responsibility)、能力意义的责任( Capacity-Responsibility)、法律上使用“liability”这个术语时所指称的那种必然责任( Legal Liability-Responsibility)四种分类取而代之,涵盖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
我认为,角色意义上的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处于某个特定角色时所需要承担的潜在风险。例如我国刑法中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公交车司机需要安全送达乘客的责任等,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也包括了既不是法律责任也不是道德责任的责任。因果意义上的责任与能力意义上的责任在某种层面上具有相似性。二者都有成为免除法律责任的免责事由的可能,其概念也都大于“法律责任”的概念。前者指的是当事人与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其因果关系当事人可能会受到惩罚。
例如,在“将军的暴行引起了士兵们的暴乱”一例中,将军的行为与士兵们的不满存在着显著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因果关系通常可以用“导致”“引起”来代替。将军需要对士兵们的不满承担责任,但这里的责任既可能是法律责任,也可能是道德责任,甚至是其他责任。如果将军的过失引起了军营的大火,当将军生还时,论证如上;当将军死亡时,虽然此处存在因果意义上的责任,将军本人需要对军营损失以及伤亡人数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死亡的事实成为了他的免责事由,这里的责任也就不能再称之为法律责任。后者强调的是当事人能力的这个单一侧面与后果之间的关系。这个概念大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为这三者中与法律责任交叉最多的概念。只有当事人拥有认知能力、控制能力、理解能力等多方面的能力时,才应对后果负责。最典型的事例为精神病人拿刀砍人。因其不具备上述能力,因而免除其法律责任。当然,其与法律责任之间是必要不充分条件的关系,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能力责任,但有能力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责任,其还受到意外事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在排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行为能力等多方面的影响后,最终当事人在法律上仍需受到惩罚或进行赔偿的则称为法律责任。其与道德责任最大的区别为是否背后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
在阐释了哈特的特殊责任观后,重新回到其理论来源与理论基础。之所以哈特会将“法律责任”的概念定义为“在法律上需要受到惩罚或进行赔偿”,而不是我国目前通说中的第二性义务论,我认为我们必须考虑到哈特的法律观念。他认为“法律责任”并非一个概念领域的纷争,而是对于政府公权力限制、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机制。从哈特对“法律责任”定义中“在法律上”、“需要”这两个关键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窥见他之所以将责任分类,强调其可辩驳性的原因。哈特运用反证法论证其观点,他让我们试想:如果在所有领域都实行严格责任,“法律责任”的概念自然失去意义,此时责任与义务概念呈现同质化。在这样一种制度中,人们必将为自己因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实施的本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惩罚,阻止法律对自己未来生活进行干预的能力和预见法律干预次数的能力都将受到削弱,政府这时的权力被无限扩大化,完全背离了“有限政府”的概念。对比我们的第二性义务论,“义务”“直接强制性”才是其主要特征。由此也许可以推知我国对于“法律责任”的法律观念以及其背后所蕴含的社会原因。
马工程法理学教材中也提及了不采用哈特“法律责任”概念的原因;“处罚论存在明显的缺陷,即它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而很难解释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的民事责任,这类民事责任并不具有惩罚或制裁的特点和作用”。但这样的解释显然有些牵强,以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这一章为例,就多次援用“赔偿”的概念,例如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活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意就在于填平受害人损失,更不用提及侵权责任编里专门的损害赔偿这一章。可以说,民法典中已经将赔偿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用于填平损失,并不单指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惩罚。其次,回到哈特的原文中,他这样表述他的观念:“make compensation to persons injured thereby”。“compensation”一词在英汉法律英语大辞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中释义为:“因造成对他人的伤害法院科处赔偿金或其他任何赔偿行为、报酬、债务抵销。”结合上下文可知,哈特的本意已经包含了民事中债务以及填平损失的部分,不能断然认定哈特的本意没有考虑民事部分。综上所述,书中的理由我认为是无法为其提供充分辩护的。
厘清“法律责任”的法律概念的目的并非只是单纯的概念争夺,更重要的是其背后法律观念的转变。哈特的“法律责任”概念向我们呈现的是背后源于洛克等人的“有限政府论”的法律观念,而第二性义务论呈现的观念则是更接近于“权利本位论”。两种不同的概念虽根植于社会,但也对社会起着反作用。诚然,虽然哈特的观念在西方得到了较为普遍地认同,但由观念到法律的具体化之间还是存在着不少的差距。纵观其历史,也并非一直秉持这样的观念而是在矛盾中前进。因此,其给予我们的启发并非要照搬照抄哈特的理论,而是借由哈特的理论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实现我国“法律责任”概念与背后法律观念的本土化,以达到法律更好的保障我国公民权利及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
蔡老师本篇文章摘要中有这样的一句话使我深受触动:“笔者甚至设想以哈特的‘法律责任观’为指向,提出一种以有限政府观念为基础的‘责任本位论’,以求克服‘权利本位论’日益暴露出来的理论不足和实践缺陷,为消除社会乱象、解决疑难案件和推动法律理论创新注入智识动力,为法律精神的全面更新和法治文明的健康成长作出理论贡献”。鉴于能力所限,本文只能结合哈特以及蔡老师的文章加以简单阐释主题。但这样的话语对我来说是展现了当代法学前辈之社会担当,更让我窥见了法理学学科的深远意义。望能够承袭法学人的担当,为社会尽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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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Ben